扣押船舶属于海事请求保全的一种,因此具备海事请求保全的所有特点。同时,由于船舶相对于其他财产有其特殊性,扣押船舶的条件也有不同于一般海事请求保全之处。具体而言,扣押船舶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请求人具有法定的海事请求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除非海事请求人拥有下列海事请求,否则不得因保全目的而扣押船舶:
(1)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2)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3)海难救助;
(4)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5)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6)船舶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7)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8)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9)共同海损;
(10)拖航;
(11)引航;
(12)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13)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14)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15)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16)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17)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18)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19)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20)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21)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22)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23)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可以不受上述22项海事请求的限制。
请求人具有海事请求是扣押船舶的基础条件。严格限制海事请求的范围,有利于保护被请求人,即船东的利益,鼓励其将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到航运业中。此外,基于我国目前的航运市场并不规范,有限的扣船理由能够规范船舶的司法扣押,避免或减少滥扣、错扣的现象,维护航运市场蓬勃、健康的发展。
2.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保障请求人的海事请求权得以实现,因此,要求被请求人必须是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如果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不负责任,则不能将其财产作为海事请求保全的对象。对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是否负有责任,应当经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之后才能够得以确定,请求人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只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请求人负有某项义务。
3.船舶属于可以扣押的范围
扣押船舶的范围可以分为扣押当事船和扣押姊妹船,但是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1)扣押当事船舶
当事船舶即指引起海事请求发生的船舶,如发生船舶碰撞中的船舶、海难救助中的救助船与被救助船等。当事船舶不以发生海事请求的本航次为限,只要是发生海事请求的船舶,无论何时,都属于当事船舶。一旦发生海事请求,当事船舶的身份就被固定下来,时间的间隔、船舶所有人的替换、船舶关系的改变都不影响其作为当事船舶的地位。
扣押当事船舶的情形有: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除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等有限事由外,要求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责,体现了我国海事诉讼的本质是对人诉讼。如果海事申请人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不影响申请的提出,但形式上仍要以“某某轮所有权人”“某某轮光船承租人”的方式列出被请求人。
(2)扣押姊妹船
属于同一船舶所有权人所有的各船舶之间习惯上互称为姊妹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这里所指的“其他船舶”,就是对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所有的姊妹船。
关于扣押姊妹船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需要先判断谁是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当然,在保全阶段只能是初步判断;
第二,要明确被扣押的船舶必须是属于海事请求责任人所有的船舶;
第三,判断所有权关系的时间界限是扣押船舶之时,而不是产生海事请求权的时间;
第四,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海事请求,只能扣押当事船,不能扣押姊妹船,因为这两种海事请求都是针对特定船舶的。
4.有扣押船舶的必要
同一般财产保全措施相同,在诉讼前扣押船舶,条件更加严格,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扣押船舶将使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必须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
至于何谓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何谓情况紧急,得视具体案件而定。一般而言,扣押外国当事人所有的船舶是符合这一条件的。因为外国当事人所有的船舶在我国港口停留的时间通常是短暂的,而且船舶一旦离去可能永远不再回来,等待判决后到外国执行通常是比较困难的。相比之下,对我国当事人所有的船舶进行保全的必要性则小得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被请求人的信誉较差,或者有迹象表明被请求人要将船舶转让,或者是国内单船公司的船舶,则也有及时扣押以保全海事请求的必要。
源自:海口海事法院